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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這這,這篇就用我昨天剛寫好的期末報告來說明吧!

智慧財產權法期末報告    
Q:請問我若使用YouTube所提供之嵌入語法將影音嵌入我的部落格(blog)上以供其他部落客觀覽是否侵犯了著作權?
 
A: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而,在部落格上寫作之人原則上是為著作人,因此擁有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即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以及禁止不當修改)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散布、改作及公開傳輸權等);任何人未經授權,原則上即不得加以利用。
  通常,在網路上侵權問題有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及「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兩種。
  「重製行為」,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YouTube上到處充斥著原屬他人著作之物,例如,名歌手的mtv,或者有人將自己在電視節目上錄下之片段上傳使公眾能夠分享;諸如此類的影音在YouTube在屢見不鮮,而大多數被嵌入他人blog的影音也多屬此類,此轉嵌之行為是否已侵害了原著作人之著作權?
  雖然該影音通過YouTube的基本篩選,而該上載人提供亦提供嵌入碼(語法),仍不代表使用嵌入碼連結至自己部落格之人即可免責;相同的道理在前些日子某下載mp3大站,向會員收取月費,而其檔案卻未獲授權,繳費之會員下載這些未經授權之檔案,仍然是侵害了著作權中的重製權!此案或許尚有可商榷之處,亦即,會員誤以為收取會費之下載公司已取得授權故而以會費換取mp3下載權,其或可主張有合理之確信!
  但是,在YouTube的種種案子裡,使用人大多已知曉該影音多數未取得授權,是否取得授權也無從查起;於是堂而皇之在YouTube上觀看!尤其筆者在奇摩知識的問與答上發現,大多數人都不知道自己使用嵌入碼將影音連結至自己的blog是與該上載人同罪的。
  大家都確信YouTube既然沒被起訴,代表至少起訴前都是合法的吧?更何況,上傳人非營利,營利者是YouTube公司,而該公司有初步篩選之機制,既容許該未授權影音上傳,而未阻止上傳人提供嵌入碼;則比照一般觀念,買盜版品並不犯法,因此,雖然,部落客大多知道那些影音可能為有授權,那麼嵌入應該就像買盜版品一樣不犯法吧?
  可惜的是,大眾對於著作權法並不了解,就連筆者,在上著作權法之前,也有幾篇文章使用YouTube的嵌入碼聯結影音,使部落格增色,殊不知,有所謂的公開傳輸權等規定;或許就如上述理由,使用嵌入碼之部落客甚少被起訴,而YouTube這個營利公司則在去年年底正式被起訴!
  以下,即以YouTube上的影音來源作為區分,而個別判定何種影音被轉嵌至blog後是否屬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第一,若在YouTube上傳自己所製作的影片,且附上可供嵌入之編碼。由於自己既是著作人,而附上嵌入碼應屬民法之默示同意行為,代表允許他人嵌入至blog,自應視為合法授權,應無侵權之問題!
第二,自己買了歌手正版的mtv之影音光碟,看完之後想要分享給其他人而上傳至YouTube。此種情況,雖然行為人自己擁有的是合法的產品,但卻因未經授權就將該影音上傳,可能侵害原著作權人的公開傳輸權;再者,不論是否附有嵌入碼,都已經侵犯了公開傳輸權,因為在網路無遠弗屆的影響力之下,只要已上傳至YouTube,任何人皆可任意閱覽。至於因為嵌入碼而將之嵌入自己blog之版主,智慧財產局認為,此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該版主就是再次使得該影音供人瀏覽,因此亦侵犯了公開傳輸權!
於此,如果原上傳至YouTube之人提出自己是合理使用之抗辯,是否可行?
  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以及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依此,該上傳人雖無營利行為,然而該利用結果卻可能影響該影音之市場價值。由於上傳至網路系統,不論是blog或YouTube都將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觀覽其內容後將可能導致該影音銷量下滑;尤有甚者,觀覽人亦可能窮及手段將畫面及檔案完整下載存至自己電腦之中,其對該原著作人之傷害自不在話下。
  因此,該上載人主張合理使用,事實上卻已超出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不可認定為合理使用!
第三,影音是該上載人觀看電視節目時所錄下來,爾後,將所錄內容上載使得   公眾得以觀覽。           
  此種情形,該上載人將電視節目錄下來應屬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範疇,因為,觀眾為了使自己可以反覆重看而錄下來,以供自己或家人日後方便觀看,並不在法律禁止範圍!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
  但是,同樣的,由於該上載人並非該電視節目之著作所有權人,故雖擁有該錄影帶,卻沒有該內容之著作權,因此,若將該錄影之內容上傳至網路使公眾得以瀏覽,便已經觸法!
  同理,該上傳者既無授權,使用嵌入碼加入自己部落格之人,同樣是非法使用,而部落格已是網路之一環,同樣具有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之功能,故而,該引用之版主一樣侵害了公開傳輸權!
第四,不直接嵌入語法,而是貼上該影音網址以供連結。此種作法,至今眾說紛紜。參考智慧局的看法如下:"在網站上提供電影或歌曲下載連結處,並未於伺服器內存放任何可直接下載的檔案,讓會員直接存取時,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住作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於公眾,則還是有可能侵害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
依此,筆者認為,純粹提供網址以供點連,應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
 
此外,第二~四點尚必須檢驗,該被上傳之影音之原著作人或所有著作人,是否有本法第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四條之情形,依其情形,如著作權已消滅,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能!
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參考資料: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研究報告/著作權數位產業市場授權之研究.doc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網友使用部落格之著作權問題.doc
http://www.tipo.gov.tw/attachment/monthly/96-99/06動態99.doc
http://www.ifpi.org.tw/legal/judicial.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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